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二項、與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甲○○」等語應更正為「乙○○」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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