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7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張偉忠 相對人即聲請人 施麗專 相對人 劉根魏
劉政認 劉衛 蒞 劉文生 張名彰 張志鴻 劉文諒 黃月呅 張茂松 劉克聰 劉金富 張翠玲 張劉帆 劉宏展 劉銀進 劉登元 劉麗玉 劉文慧 劉政炮 劉影 𨩖 劉麗晴 劉金枝 陳冠運 陳昱安 陳永昌 劉定坤 劉坤林 劉季幸 劉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張偉忠亦曾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150元,並已向本院陳報併為請求,原裁定漏未計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其中異議人即相對人張偉忠應給付聲請人施麗專4,753元;聲請人施麗專應給付異議人張偉忠1,290元,相互抵銷後,異議人張偉忠應再給付聲請人施麗專3,463元【計算式:4,753-1,290=3,463】。
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單號)│├─────┼─────────┼──────┼───────────┤│一審裁判費│34,165│聲請人│107年審字第12180號│├─────┼─────────┼──────┼───────────┤│地政規費│8,150│同上│0000000000││(複丈費)││││├─────┼─────────┼──────┼───────────┤│地政規費│16,150│同上│0000000000││(複丈費)││││├─────┼─────────┼──────┼───────────┤│地政規費│16,150│異議人即相對│0000000000││(複丈費)││人張偉忠│││││││├─────┴─────────┴──────┴───────────┤│合計:74,615元。│└──────────────────────────────────┘附表: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號│姓名││(新台幣/元)│施麗專之訴訟│人張偉忠之訴訟費用││││││費用額│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劉根魏│10.66%│7,954│6,232│1,722│├─┼───┼────────┼─────────┼───────┼─────────┤│2│劉坤林│3.7%│2,761│2,163│598│├─┼───┼────────┼─────────┼───────┼─────────┤│3│劉政認│3.7%│2,761│2,163│598│├─┼───┼────────┼─────────┼───────┼─────────┤│4│張志鴻│12.34%│9,207│7,214│1,993│├─┼───┼────────┼─────────┼───────┼─────────┤│5│劉文生│5.01%│3,738│2,929│809│├─┼───┼────────┼─────────┼───────┼─────────┤│6│劉文諒│5.01%│3,738│2,929│809│├─┼───┼────────┼─────────┼───────┼─────────┤│7│劉宏展│0.22%│164│129│35│├─┼───┼────────┼─────────┼───────┼─────────┤│8│劉銀進│0.22%│164│129│35│├─┼───┼────────┼─────────┼───────┼─────────┤│9│劉登元│0.22%│164│129│35│├─┼───┼────────┼─────────┼───────┼─────────┤│10│ 劉衛蒞 │3.7%│2,761│2,163│598│├─┼───┼────────┼─────────┼───────┼─────────┤│11│黃月呅│11.11%│8,290│6,495│1,795│├─┼───┼────────┼─────────┼───────┼─────────┤│12│施麗專│7.99%│5,961│即聲請人│-----│├─┼───┼────────┼─────────┼───────┼─────────┤│13│張茂松│7.99%│5,961│4,671│1,290│├─┼───┼────────┼─────────┼───────┼─────────┤│14│張偉忠│8.13%│6,066│3,463│即異議人│├─┼───┼────────┼─────────┼───────┼─────────┤│15│張名彰│3.64%│2,716│2,128│588│├─┼───┼────────┼─────────┼───────┼─────────┤│16│張劉帆│11.30%│8,431│6,607│1,824│├─┼───┼────────┼─────────┼───────┼─────────┤│17│劉克聰│0.37%│276│216│60│├─┼───┼────────┼─────────┼───────┼─────────┤│18│劉金富│0.37%│276│216│60│├─┼───┼────────┼─────────┼───────┼─────────┤│19│張翠玲│3.95%│2,947│2,309│638│├─┼───┼────────┼─────────┼───────┼─────────┤│20│劉影𨩖│0.37%│276│216│60│││劉麗晴│(由劉影𨩖││(由劉影𨩖等││││劉金枝│等6人連帶負擔)││6人連帶負擔)││││陳冠運│││││││陳昱安│││││││陳永昌│││││││等6人│││││││公同共│││││││有│││││└─┴───┴────────┴─────────┴───────┴─────────┘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施麗專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8,465元;及異議人張偉忠預納之訴訟費用16,150元,分別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