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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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9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承煥 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8-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孟霖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93號被告蔡孟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7時許,騎乘LAQ-1237號大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上路,欲前往三重區上班,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不慎撞擊前方由黃承煥(未成傷)所駕駛之4182-M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16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⒈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⒊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生理平衡測試過程中,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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