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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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 梁林彩枝 訴訟代理人 梁榮秋 被告 劉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劉金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原非第一審當事人之第三人於第二審始變更、追加為當事人,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均造成重大影響,故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之範圍,原則上應不包含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在內,否則即無視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侵害其聽審請求權,違反新法之立法旨趣。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簡明輝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追加被告劉金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8月6日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94巷之巷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處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簡明輝賠償其514,88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簡明輝應給付上訴人380,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劉金木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予被上訴人簡明輝無照駕駛,顯有過失,故追加劉金木為被告,請求劉金木應與被上訴人簡明輝連帶賠償上訴人480,374元云云,惟查,該追加之訴對被上訴人簡明輝、追加被告劉金木並非合一確定,且追加被告劉金木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第78頁),而本件復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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