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維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楊維禮係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11月4日15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查本件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職務報告書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是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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