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林宸元 被上訴人 施亞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基隆市○○路179之4號1樓經營鼎豐港式燒臘店(下稱系爭燒臘店),上訴人於民國
98年8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店門前之騎樓擺攤做販賣香腸生意,惟因租金糾紛,兩造時常發生口角。嗣上訴人於
98年9月18日23時許,在上址摔破被上訴人系爭燒臘店內之碗盤,又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門柱前之公眾出入場所,懸掛其書寫「新鮮的食物吃下肚才健康三思」、「自重別上當」、「別害死自己當冤死鬼」、「員工上班要借老闆錢」、「別被騙了」等標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及其擔任系爭燒臘店經營者之信譽,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碗盤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名譽損害180,000元,合計187,4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惟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之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以2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2,100元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23時許,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燒臘
店摔破被上訴人之碗盤(含VANTAGE牌瓷盤1個及白鐵盆2個,價值2,100元),又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系爭燒臘店門柱前之公眾出入場所,懸掛其書寫之「新鮮的食物吃下肚才健康三思」、「自重別上當」、「別害死自己當冤死鬼」、「員工上班要借老闆錢」、「別被騙了」等標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及其擔任系爭燒臘店經營者之信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9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及其配偶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8年度基小字第201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之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上訴人在系爭燒臘店門柱前之公眾出入場所,懸掛「新鮮的食物吃下肚才健康三思」、「自重別上當」、「別害死自己當冤死鬼」、「員工上班要借老闆錢」、「別被騙了」等標語,依客觀之社會評價,已足認上訴人係在影射系爭燒臘店之食物不新鮮,並有勸阻消費者前往消費之意,且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財務經營上之信用,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其賴以維生之事業,均造成嚴重之傷害。參以,上訴人係以懸掛標語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相較於口語傳達之方式,持續之時間較長,增加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見聞之機會,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亦較大。本院爰審酌前開上訴人之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之慰撫金,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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