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
潘水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貳顆、碗公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潘水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貳顆、碗公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達、潘水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為「基於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由所持天九牌點數較大者贏取押注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之賭博方式為每人以分得之2張天九牌之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即可贏得押注金」;暨於證據欄增列「證人即警員 賴景山陳俊宏 於偵訊之證詞」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達、潘水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蔡明達、潘水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且被告 潘天水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等之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被告蔡明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
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天九牌10副、骰子2顆及碗公1只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2萬9,700元(其中800元係逃離現場之不詳賭客所留下、其中4,400元係被告蔡明達所有、另2萬4,500元則係被告潘天水所有),依證人 許文祥 於偵訊所為證詞,堪認均屬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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