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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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九三六-DGL」,更正為「九三六-DGJ」。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清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間因酒後駕
車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在案。又於一百年十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竟在緩刑期內又觸犯本案,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 謝清俊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5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115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2月1日凌晨1時許止,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橋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2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口,因為依標誌行駛而為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天酒精測試單、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