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3號作成
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指
定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先
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有賭博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賭博惡習尚未
戒除,又被告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緩起訴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業已履行,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