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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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毒品包裝袋得與毒品析離,不得視為毒品,未一併沒收該包裝袋,而駁回此部分包裝袋沒收之聲請,惟查該包裝袋盛裝毒品海洛因後,已與袋上附著之毒品粉末無法完全析離,已屬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一併沒收銷燬,原裁定未諭知沒收該毒品包裝袋,尚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扣案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為裝置毒品之用,兼具防潮,便於攜帶使用,並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並秤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既已分開秤重(驗後純質淨重0.36公克,包裝袋重1.22公克),足證該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原裁定沒收銷燬海洛因5包(驗後純質淨重0.36公克),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