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健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98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林聰盛 之事並非單純如裁定書上所述那麼單純,且吸食器與安非他命並非在抗告人,抗告人被一大群不認識的人壓在地上時從抗告人身上拿出來的,此案請求讓抗告人有機會說明當晚及所有事發經過,包括抗告人被抓及為何被撤銷與警方配合的真正原因。抗告人目前已在臺中分監執行,且刑期也比勒戒多兩倍了,在服刑期間無任何戒癮相關戒斷症狀,且僅有一次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施用,怎麼會上癮?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低度行為,且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抗告人現於臺中分監執行中完全無任何戒斷的情況發生,有監視器及各班主管長官可以證明,且原裁定亦提及抗告人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現在勒戒都30天左右評估正常就結束,但還得再繳交一筆錢,抗告人因與林聰盛之事白花了許多費用,沒有能力多負擔其他費用,僅有之前在工地的薪水而已,若是可以判罰金,希望可以在微薄的薪資內,以免再負債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於112年3月9日曾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訊問抗告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7至101頁),然檢察官僅訊問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來源等問題,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㈢而觀諸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檢附之資料,其中與本案聲
請觀察、勒處分之裁量有關者,即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見毒偵卷第93頁),固勾選「有前案在偵查、審理、執行或代執行者」,而將本案列為非減害案件(即得不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再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即於112年7月19日書具本案觀察、勒戒聲請書,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裁定前向法官陳述意見,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況以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亦未置一詞;而原審於112年8月4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見原審卷第3頁),迄112年8月9日作成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提出希望採取其他處分之請求,而此涉及檢察官之裁量權及抗告人聽審權之權利保障事項,整體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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