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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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商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商訴字第28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 律師
蕭凱中 律師 陳姿羽 律師被告 黃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文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文瑞原委任 鄭仁壽 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並聲請調查證人 吳裕群蔡揚宗劉郁純陳慈堅彭向陽彭長鳳 (見商訴被告丁卷第10至14頁),嗣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見商訴被告丁卷第63頁),迄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被告黃文瑞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補正,本院即無從於期日依上開聲請調查證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金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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