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甲○○被告己○○
戊○○丁○○乙○○兼上列4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遷讓房屋事件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原告必須於95年9月28日前將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及379號房屋拆除,並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被告等人,被告等必須於95年10月3日前撤回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及置放於七股鄉大埕村256號之冰箱之假扣押,兩造如不履行前開條件者,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本件原告依約95年9月28日前將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及379號房屋拆除,並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被告等人。詎被告竟未依約定於95年10月3日前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遲至95年10月24日才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被告之故意違約,依兩造之和解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和解筆錄條件約定以書面通知伊,而伊發現原告拆除房屋後,即依和解之條件履行,並且於95年10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伊聲請撤回假扣押書狀是寫95年度裁全3308號,伊並不沒有故意將案號寫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95年6月28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一、被告甲○○願於民國95年9月28日之前將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及379號房屋拆除,並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戊○○、丁○○、丙○○、己○○、乙○○,將同段13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乙○○,如被告甲○○逾期未拆除並返還土地,同意賠償原告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被告甲○○並同意將上開兩間房屋及屋內的物品交由原告處理。二、被告甲○○如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後,原告應於接到被告的書面通知後五日內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的聲請,如原告逾期未撤回,願賠償被告甲○○新台幣100萬元之違約金。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本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需更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違約金。至被告如認原告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事由,應依該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係另一法律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上述權利無關。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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