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逸偉
陳筠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2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3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逸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陳筠欣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龔逸偉、陳筠欣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龔逸偉、陳筠欣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5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OO」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逸偉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指定之人,陳筠欣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予指定上游。龔逸偉、陳筠欣與「WO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旋由龔逸偉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並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旋由龔逸偉持陳筠欣轉交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陳筠欣(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陳筠欣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9年5月10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5分許),龔逸偉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殘障廁所(仁愛、永平路口)內,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予陳筠欣時,因行跡鬼祟,為警盤查而查獲2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 余思漢 、 楊喜芬 、 王咨婷 、 何嘉富 、 施宏儒 、 劉玥伶 、 余彥暉 、 林崧偉 、 簡銘達 、 黃才宸 、 楊孟翰 、 陳博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余思漢、施宏儒、楊孟翰、陳博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龔逸偉、陳筠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逸偉、陳筠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5號偵查卷(下稱偵23125卷)第302頁、第30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第264頁、第377頁、第59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思漢、楊喜芬、王咨婷、何嘉富、施宏儒、劉玥伶、余彥暉、林崧偉、簡銘達、黃才宸、楊孟翰、陳博成、 林敏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23125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8頁、第103至106頁、第121至124頁、第133至134頁、第145至146頁、第157至159頁、第175至179頁、第189至192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738號偵查卷(下稱偵35738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余思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喜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咨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宏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玥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余彥暉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崧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簡銘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簡訊、電話截圖、告訴人黃才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博成提供之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孟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9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21363號函檢附之資料(被告龔逸偉詐欺車手提款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8066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2876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47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29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2020年10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96號、2020年10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95號、2020年11月25日一蘆洲字第00105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820號、109年10月20日儲字第1090269744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區提領熱點資料、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陳筠欣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詳偵23125卷第49至52頁、第56至58頁、第63至70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7至132頁、第135至144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81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第213頁、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27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至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329至344頁、第347至349頁、第357至361頁、第369至376頁、第383至385頁、第391頁、第395至397頁、第413至427頁、第433頁、第435頁、第441頁、光碟片存放袋;偵35738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3至38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第48至50頁反面、第80至81頁、第84頁、第90至97頁;本院卷第381頁、第395至55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5、10至2
1、24(其中3張交易明細表與本案相關)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龔逸偉、陳筠欣雖未參與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龔逸偉於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並於提款後將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8至15部分款項交予被告陳筠欣再層轉上游,足認被告龔逸偉、陳筠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龔逸偉、陳筠欣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由被告龔逸偉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之款項透過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或被告陳筠欣(附表一編號8至15部分)再層轉上繳,被告龔逸偉、陳筠欣上開舉止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龔逸偉、陳筠欣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龔逸偉、陳筠欣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龔逸偉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筠欣就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龔逸偉與「WO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及被告龔逸偉、陳筠欣與「WO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逸偉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筠欣就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龔逸偉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告陳筠欣就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四、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7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1年11月22日前),追加起訴被告龔逸偉、陳筠欣就告訴人林敏部分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8日新北檢 增仁 111偵25395字第11190727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檢察官於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龔逸偉、陳筠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逸偉、陳筠欣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等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龔逸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93頁),被告陳筠欣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薪2萬多元、需負責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93頁),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實際所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5、編號8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龔逸偉就本案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筠欣就本案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一)被告龔逸偉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薪水是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的5%等語(詳偵23125卷第33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提領詐騙款項每日可以賺5,000元等語(詳偵23125卷第301頁);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9日、10日提領詐騙款項每日可得1、2,000元,第一天有拿到,第二天就被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86頁),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而本件因查無其他事證得以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9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獲報酬之實際數額,故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於109年5月9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龔逸偉於109年5月10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詐欺贓款合計40萬1,000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合計35萬4,000元,均係被告龔逸偉已轉交予被告陳筠欣之款項,被告龔逸偉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至被告龔逸偉當日提領後未交予被告陳筠欣之款項4萬7,000元,經被告龔逸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交付之金額應該是其偷抽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385頁),故該4萬7,000元為被告龔逸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因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3萬2,000元,係被告龔逸偉提領並交予被告陳筠欣收受之詐欺贓款,在被告陳筠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可認被告陳筠欣對該筆贓款有實際掌控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筠欣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筠欣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轉交金融卡、收錢每日可賺3、4,000元,薪資不是從收到的錢扣,而是另外給,因為其第一天工作就被查獲,所以沒有領到薪資等語(詳偵23125卷第21至22頁、第306至307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筠欣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至被告龔逸偉於109年5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詐欺贓款及109年5月10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詐欺贓款中之32萬2,000元,均已親自或透由被告陳筠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龔逸偉、陳筠欣就該等款項均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現金1萬元,被告龔逸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到的1萬元是其去工地上班的薪資,不是做詐欺的犯罪所得等語(詳本院卷第38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龔逸偉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收受、取得之財物,自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分別係被告陳筠欣、龔逸偉所有並供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詳偵23125卷第255至263頁),考量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龔逸偉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其為警查獲當天剛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91頁),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9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5、10至14、17至20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人頭帳戶資料,然上開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其中3張僅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其餘5張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龔逸偉與陳筠欣、「WO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龔逸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給陳筠欣,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龔逸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筠欣與龔逸偉、「WO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龔逸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陳筠欣,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陳筠欣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龔逸偉、被告陳筠欣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龔逸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陳筠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相關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ATM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龔逸偉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告訴人 郭瑋婷 、 王曉琪 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郭瑋婷、王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紀錄、相關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郭瑋婷、王曉琪等人遭不詳之人行詐,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又觀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詳偵23125卷第353頁),告訴人郭瑋婷、王曉琪遭詐騙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自無公訴人所舉ATM影像畫面可為證據;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係於109年5月10日為警在同案被告陳筠欣身上查獲,從形式上觀察,與被告龔逸偉並無關連,均不足作為被告龔逸偉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利證據。
二、次查,同案被告陳筠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5月10日第一次見到被告龔逸偉,其只有109年5月10日跟被告龔逸偉拿錢等語(詳偵23125卷第20頁、第306頁;本院卷第162頁),同案被告陳筠欣既於109年5月10日始與被告龔逸偉碰面,其供述自無從證明被告龔逸偉曾參與109年5月9日詐騙告訴人郭瑋婷、王曉琪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龔逸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被告龔逸偉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龔逸偉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龔逸偉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龔逸偉為無罪之諭知。
伍、訊據被告陳筠欣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並辯稱:我是109年5月10日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當天我第一次與被告龔逸偉碰面、收錢,當天有人叫我去拿包裹,包裹裡面有金融卡,但我無法確定是哪些金融卡,我依照指示把金融卡交給被告龔逸偉去領錢,被告龔逸偉領完錢會把錢交給我,但109年5月9日我沒有跟被告龔逸偉碰面,也沒有人拿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紀錄、相關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行詐,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事實;又卷附ATM影像僅拍攝到同案被告龔逸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詐欺贓款之畫面,並未拍攝到同案被告龔逸偉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陳筠欣之情,是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筠欣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利證據。
二、又同案被告龔逸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有在109年5月10日這天見過被告陳筠欣,這是我與被告陳筠欣第一次配合,109年5月9日交付金融卡給我的人不是被告陳筠欣,我於109年5月9日領到的錢也不是交給被告陳筠欣等語(詳偵23125卷第32頁;本院卷第383頁),考量被告龔逸偉於員警查獲當下,即可明確表示109年5月10日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告陳筠欣配合,且被告龔逸偉對於自己提款之行為均坦認不諱,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其所述交付贓款對象亦不會影響自身刑責,堪認被告龔逸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筠欣供稱其未參與被告龔逸偉領取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詐欺贓款及收水轉交之行為,應非子虛。
三、至員警雖在被告陳筠欣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然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並非洗錢防制法或其他刑事法規所明文之犯罪類型,而遍查本案全卷卷證,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可證明被告陳筠欣係於何時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曾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龔逸偉提領贓款並收水之積極證據,本案既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陳筠欣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提領前,即持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曾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龔逸偉提領贓款並收水,自不得單憑被告陳筠欣於109年5月1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逕行推論被告陳筠欣必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09年5月9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對被告陳筠欣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筠欣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筠欣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筠欣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及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施建榮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主文欄備註1郭瑋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郭瑋婷,佯以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客服向郭瑋婷誆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郭瑋婷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000-0000000000000(尚未遭提領)龔逸偉無罪。陳筠欣無罪。1.起訴書附表編號6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19頁)109年5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1萬2,321元2王曉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曉琪,佯以網路賣家向王曉琪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否則會導致同樣商品連續消費、扣款云云,致王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4萬2,989元000-0000000000000(尚未遭提領)龔逸偉無罪。陳筠欣無罪。1.起訴書附表編號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19頁)3劉玥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玥伶,佯以金石堂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向劉玥伶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玥伶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起訴書漏載)4,998元(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109年5月9日晚上7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2萬元(起訴書漏載)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筠欣無罪。1.起訴書附表編號8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19頁)3.提領照片(偵23125卷第349頁)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3125卷第369至373頁)109年5月9日晚上7時46分許(起訴書漏載)4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109年5月9日晚上7時54分許(起訴書漏載)2萬元(起訴書漏載)109年5月9日晚上7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2萬元(起訴書漏載)109年5月9日晚上7時56分許(起訴書漏載)2萬元(起訴書漏載)109年5月9日晚上7時48分許(起訴書漏載)4萬4,988元(起訴書漏載)109年5月9日晚上8時15分許(起訴書漏載)1萬元(起訴書漏載)109年5月9日晚上8時16分許(起訴書漏載)9,000元(起訴書漏載)109年5月9日晚上9時7分許(起訴書漏載)2萬元(其中975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起訴書漏載)109年5月9日晚上8時4分許2萬9,986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6萬元(其中5萬9,971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109年5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4林崧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晚上8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林崧偉,佯以東京代購拍賣公司、合作金庫人員向林崧偉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訂單,將被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崧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9日晚上8時8分許4萬7,01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27元)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9日晚上8時32分許2萬元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筠欣無罪。1.起訴書附表編號1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19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47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偵23125卷第441頁)109年5月9日晚上8時33分許2萬元109年5月9日晚上8時34分許2萬元5簡銘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晚上8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簡銘達,佯以東京購物拍賣網賣家向簡銘達誆稱匯款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簡銘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2萬3,015元000-0000000000000000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筠欣無罪。1.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19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47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偵23125卷第441頁)109年5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2萬元6黃才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晚上8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黃才宸,佯以東京購物客服、郵局人員向黃才宸誆稱因訂單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才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9日晚上8時21分許2萬9,987元000-0000000000000000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筠欣無罪。1.起訴書附表編號1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19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47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偵23125卷第441頁)109年5月9日晚上8時36分許2萬元7余彥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晚上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余彥暉,佯以TOKYOBUY線上購物客服、新光銀行客服向余彥暉誆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余彥暉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2萬9,989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9日晚上10時29分許6萬元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筠欣無罪。1.起訴書附表編號9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19頁)3.提領照片(偵23125卷第349頁)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3125卷第375至376頁)109年5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109年5月9日晚上10時31分許(起訴書漏載)3萬元(起訴書漏載,其中2萬9,963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109年5月9日晚上10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2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8余思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上刊登假交易訊息,嗣余思漢於109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手機APP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1萬3,000元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3分許)1萬3,000元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頁、第219頁)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4.監視器畫面(偵35738卷第34頁反面)9楊孟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楊孟翰,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孟翰誆稱因系統誤植訂單,如未取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完成不扣款程序云云,致楊孟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6萬2,123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6萬元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起訴書附表編號13、移送併意旨書附表編號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21頁)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反面)4.監視器畫面(偵35738卷第36頁及反面)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10月20日板營字第1090001057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偵23125卷第425頁)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3萬2,000元10陳博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陳博成,佯以居家網路購物站服務人員、郵局客服向陳博成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會員,需依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博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起訴書附表編號1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反面)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10分許)1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58分許1萬7,000元11施宏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施宏儒,佯以奇摩賣家「豆嫂」向施宏儒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原訂單變成24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施宏儒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27分許4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1分許2萬元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起訴書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頁、第221頁)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反面)4.監視器畫面(偵35738卷第38頁)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31分許1萬8,123元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2分許2萬元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3分許1萬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1,000元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53分許1萬7,000元12楊喜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楊喜芬,佯以南農電舖人員、郵局人員向楊喜芬誆稱因電腦更新,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喜芬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1分許2萬9,987元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5分許2萬元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起訴書附表編號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頁、第22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偵23125卷第391頁)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11分許2萬9,985元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35分許)2萬元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2萬9,987元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7分許2萬元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8分許2萬元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9,000元13林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林敏,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向 林敏誆 稱其前訂購之巧克力未取貨,造成信用卡分期扣款,需依指示繳除分期扣款云云,致林敏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5分許7,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8,000元)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48分許8,000元(其中7,985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頁、第219頁、第221頁)3.被告龔逸偉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125卷第227頁)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5738卷第33頁及反面)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39分許2萬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先於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晚上9時18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分別提領2萬元、2,000元(其中2萬1,985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51分許2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1分許2萬元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2分許1萬元(其中9,985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14何嘉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何嘉富,佯以遊戲點數公司人員、華南銀行客服向何嘉富誆稱因系統更新,誤植10筆消費訂單,會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何嘉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2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0日晚上9時35分許2萬元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起訴書附表編號4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頁、第221頁)109年5月10晚上9時36分許1萬元(其中9,999元為告訴人所轉金額)15王咨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王咨婷,佯以金石堂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專員向王咨婷誆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王咨婷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47分許1萬8,285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53分許2萬元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起訴書附表編號3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25卷第205頁、第221頁)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49分許1萬1,060元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54分許1萬2,000元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51分許3,385元109年5月10日晚上11時2分許2萬9,987元附表二:
編號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10日14時許至17時許,新北市○○區○○○○○○○市○○區○○路0段000號)3萬元21萬元34萬1,000元49萬2,000元5109年5月10日18時許至23時許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殘障廁所(仁愛、永平路口)9萬7,000元65萬2,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陳筠欣2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3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4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5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10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11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12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13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14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15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17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龔逸偉18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19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2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21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2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23新臺幣1萬元24提款機交易明細表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