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嘉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4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9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46號、第45243號、第46371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號、第771號、第6439號、第9989號、第18441號、第20770號、第25160號、第496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申請約定帳戶)至同年月18日12時57分許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10年6月初),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友人,而容任「阿凱」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 李菱軒 、李○嫻、 鍾佳玲陳玟華廖胤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1號偵查卷(下稱偵771卷)第548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寅○○、癸○○、辛○○、乙○○、丁○○、戊○○、李菱軒、李○嫻、鍾佳玲、陳玟華、廖胤豪、子○○、庚○○、丑○○、丙○○、徐○崴,暨證人即被害人 鄧竹芸李冠樺曾俊凱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503號偵查卷(下稱偵40503卷)第3至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690號偵查卷(下稱偵43690卷)第20至21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溪湖分局卷)第41至45頁;偵771卷第223至22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下稱偵6439卷)第9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偵查卷(下稱偵9989卷)第9至1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5號偵查卷(下稱偵39005卷)第4至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偵查卷(下稱偵25160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1號偵查卷(下稱偵18441卷)第6頁及反面、第14至19頁、第23頁及反面、第32頁及反面、第39至40頁、第52頁及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0號偵查卷(下稱偵20770卷)第9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46號偵查卷(下稱偵43346卷)第6至8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243號偵查卷(下稱偵45243卷)第11頁及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下稱偵1406卷)第5至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96號偵查卷(下稱偵49696卷)第5至6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壬○○提供之林園福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冬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鄧竹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李冠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李菱軒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鍾佳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陳玟華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胤豪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提供之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徐○崴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偵40503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5至27頁;偵43690卷第10至16頁、第22至24頁反面、第31頁及反面、第34至35頁;溪湖分局卷第11至31頁、第47至63頁、第69頁、第81頁、第85至87頁、第89頁;偵771卷第75至97頁、第229至297頁、第299至301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83至485頁;偵6439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74頁;偵9989卷第17至40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頁、第73頁、第87頁、第89至153頁;偵39005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8頁;偵25160卷第7至49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30至131頁、第140至144頁;偵18441卷第8至13頁、第20至22頁、第24至31頁反面、第33至38頁、第41頁、第43至51頁、第53至81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90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9至120頁、第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32至133頁;偵20770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第42頁、第51至59頁、第63至77頁;偵43346卷第9頁及反面、第17頁、第66至80頁反面、第114至118頁;偵45243卷第12至14頁、第17至35頁、第42至45頁;偵1406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8頁、第23至40頁;偵49696卷第9至20頁、第29至39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59號卷第43至49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或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分別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2、20之告訴人李○嫻、徐○崴於案發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李○嫻、徐○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有未洽。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適用該條項減刑,於法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5、6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簡上卷第145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20所示部分,乃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謝雯璣偵查後移送併辦,嗣檢察官甲○○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鄭淑壬、曾開源、陳建良、黃育仁、陳伯青、 范孟珊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備註1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20時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粉絲專頁「防疫生活通」刊登幫忙領取生活補助之不實訊息,適壬○○瀏覽上開網頁,即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專員」為好友,「林專員」再提供LINE暱稱「Linda總指導」連結予壬○○,「Linda總指導」又提供社群連結予壬○○,嗣社群中暱稱「神力女超人」向壬○○佯稱其可參加紓困專案,惟須在博奕網頁裡以轉帳方式儲值新臺幣5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20日17時59分許2萬5,000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110年6月21日19時56分許2萬4,000元2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增加被動收入之訊息,適寅○○瀏覽上開網頁,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珮瑄 」為好友,「珮瑄」向寅○○佯稱加入SG聖麒娛樂城會員,儲值後即可遊玩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20日21時33分許4萬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690號移送併辦部分3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型網頁之不實廣告,適癸○○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SAM」為好友,「SAM」向癸○○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可賺取金錢;如欲領出獲利,需支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8日12時57分許6,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移送併辦部分4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張貼家庭代工需求之不實文章,適辛○○瀏覽上開文章並依指示留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富姐」、「 琳霜 」等向辛○○佯稱加入「美盛」博奕網站,每天完成任務即可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2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16時15分許1,000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1號移送併辦部分5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徵才之不實廣告,適乙○○瀏覽上開網頁,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ECHO」為好友,「ECHO」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33%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8日17時19分許5萬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9989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6月18日17時21分許2,000元6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浩浩 李銘哲 」向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9日17時17分許3萬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9989號移送併辦部分7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OMI交友軟體(下稱OMI)、LINE向戊○○佯稱可在「GOMARKETS」買賣漲跌賺取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8日16時13分許5萬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71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6月18日16時24分許3萬元110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3萬元110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4萬元8鄧竹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前某時,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適鄧竹芸瀏覽上開廣告後,陸續與自稱「劉專員」、「 銘澤 」之人加為LINE好友,嗣「銘澤」向鄧竹芸佯稱在「金鼎」交易所投資「乙太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鄧竹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8日19時44分許1萬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移送併辦部分9李冠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利用OMI、LINE結識李冠樺後,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幣托BitoMax投資獲利;領回獲利需另匯款相當金額云云,致李冠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9日22時7分許5萬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10曾俊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利用LINE暱稱「 羅麗雅 」向曾俊凱佯稱可在「GO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俊凱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8日21時3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3萬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6月19日13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許)5萬元11李菱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1時8分許前某時,在IG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不實廣告,適李菱軒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註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提供李菱軒帳號,復向其佯稱投資有獲利,需支付代操費云云,致李菱軒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8日16時49分許1萬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6月18日18時57分許1萬2,000元12李○嫻(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時,在IG刊登教人投資之不實廣告,適李○嫻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Chen」為好友,「Chen」向李○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萬元可獲利新臺幣7萬元云云,致李○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6月18日15時23分許1萬1,000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13鍾佳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向鍾佳玲佯稱至「climpup」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1,000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14陳玟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以博弈網站吸引陳玟華儲值把玩,嗣佯稱因帳戶違規須匯款解鎖云云,致陳玟華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20日21時10分許1,000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6月20日22時3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39分許)6,000元15廖胤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7時52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神力女超人」與廖胤豪聯繫,向其佯稱參加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廖胤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20日15時2分許2萬6,000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16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葶萱」、「菀婷」、「鑫盛客服人員」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加入鑫盛投資機構平台進行投資操作可以獲利;領回獲利及本金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8日13時36分許5萬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0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6月18日13時37分許3萬元17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利用wetouch交友軟體與庚○○結識,復透過LINE以在「AET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吸引庚○○,嗣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鎖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8日13時8分許3萬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46號、第45243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8,000元18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Andy-教練」向丑○○佯稱購買SG聖麒投資方案,有新臺幣12至17萬元獲利回報;提領獲利需繳納滯留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20日16時3分許4萬4,000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46號、第45243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號移送併辦部分19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前某時,在IG刊登不實廣告,適丙○○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安安」為好友,「安安」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吸引丙○○,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平台客服向丙○○謊稱平台帳號被鎖,解鎖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20日19時40分許1萬4,119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46號、第45243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號移送併辦部分20徐○崴(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14時44分許前某時,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徐○崴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小魚」為好友,「小魚」遂向徐○崴佯稱跟著伊操作「幣托BitoEXS」投資網站一定賺錢云云,致徐○崴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9日14時20分許3萬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96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6月20日14時7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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