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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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展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 陳志賢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和展不思以己力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收費設備之交易秩序,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翁朝 重之損害,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約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硬幣甚明(參見警卷第15頁),扣除共犯 林世杰 收受之1,000元硬幣,尚餘5,000元硬幣,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和展與共犯陳志賢間實際分配其餘5000元硬幣犯罪利得之情形,故當共同正犯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未臻具體、明確時,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被告李和展與共犯陳志賢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硬幣,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55號被告李和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陳志賢於民國110年5月2日3時10分許,搭乘林世杰駕駛之車號000–5701號自小客車,行經 翁朝重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仁德區義林南路與崑崙路交岔路口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時,陳志賢、李和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李和展持不詳電子設備干擾上址兌幣機,使該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掉落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10元硬幣,陳志賢再將竊得前揭硬幣放入背包,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財物。林世杰明知陳志賢、李和展上車後所交付之1000元硬幣係竊盜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志賢、李和展交付之贓款1000元,供己花用。 嗣翁朝重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陳志賢、林世杰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和展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賢、林世杰之證詞。
(三)告訴人翁朝重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前揭自小客車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5日之行駛紀錄。
二、核被告李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陳志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