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森富 告訴被告蔡勇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9號被告蔡勇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里區○○里○○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勇志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正南路726巷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而貿然右轉彎,適楊森富騎乘腳踏車,沿中正南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蔡勇志所駕駛之重機車,使楊森富受有左手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右手及右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蔡勇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森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勇志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森富之指訴。
㈢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