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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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相對人 廖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3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3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屏東縣○○鄉○○路00號」,然相對人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臺南市麻豆區大地莊園社區之住戶,自最後繳款期限屆至起,已積欠社區管理費逾2期以上,經發函催繳未果,遂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故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大地莊園社區所坐落之臺南市;又所謂實際居住之事實為何,除以系爭房屋作為安身之所外,尚應包括維持作為安身處所之修繕、清理等保持建物使用之維護行為在内,相對人擁有大地莊園社區之產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會放置高價值之系爭房屋於不顧,容任其價值產生貶損,而相對人如定期維護、使用,豈有不知管理費繳納之理,又購買社區之初,相對人應知悉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未另行提供管理費之送達地址,應以相對人位於社區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方為合理。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稱「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與是否有所有權,則無必然關係。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經濟
價值甚高,相對人自應以該處為住所,而為本院管轄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9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並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異議人空言主張上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無足採。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其戶籍地。
㈡又相對人現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此有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頁)。縱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管理費所生之爭執,且該不動產所在地於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依法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