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躍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躍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之「林躍璋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補充更正為「林躍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叡 、 湯茹恩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叡、湯茹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09號被告林躍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躍璋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2時58分,駕駛ASW-670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西往東北方行駛,途至臺南市仁德區德洋路與德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叡騎乘NDT-7838號普重機車搭載湯茹恩由德糖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倒地,致陳叡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湯茹恩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外踝骨折。林躍璋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躍璋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叡、湯茹恩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叡、湯茹恩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與事故車輛照片。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