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李阿盛
被   告 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周金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經屢次催討後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退票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3月31日、
103年5月5日,而原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於發票日起
1年內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系爭支票應分別於10
4年3月30日、104年5月4日時效完成,原告迄於109年
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
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
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
求權已消滅,然如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然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3月31日、103年5
月5日,原告於屆期後提示,於103年3月31日、103年12
月17日遭退票不獲付款,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前引規定,對系
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請求權,應分別於104年3月30日、
104年5月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雖於前揭時間提示遭
退票,惟原告係遲至109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之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亦即原告並未
於遭退票後6個月內起訴,是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即不能認為
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雖另主張:伊有找被告法定代理
人周金昌,亦有去派出所,打電話亦未接,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有接,但也只是說不關她的事,他們接不出面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確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
起1年內向被告為請求之表示,原告仍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故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對被
告支票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認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已完成,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退票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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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支票號碼│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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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400,000元│103年5月5日│103年12月17日│TK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一心分社│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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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400,000元│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TK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一心分社│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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