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吳岱霙
被   告  郭順郭明正 之繼承人
       郭月雲 即郭明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屏簡字第49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明正於民國95年5月5日向訴外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保險人,因被告自始未繳納上開借款,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償遠東銀行200,047元(含本金195,079元、利息4,96
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
內對被告之債權。嗣郭明正於106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
郭明正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
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正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47元,及其中195,079元自95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
、出險通知單、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屏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96號卷第4至第16頁),及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正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00,047元,及其中195,079元自9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3%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00,047元,及其中195,079元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怡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