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6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辛○○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律師
郝燮戈 律師 朱百強 律師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甲○○、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係自訴人胞弟及弟媳,因家中財產管理事宜,與自訴人有所爭執,竟聯絡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新聞台記者即被告辛○○、甲○○,於民國96年8月3日上午至臺北市○○○路○段○○○號處,未經自訴人同意下對自訴人強行拍攝訪問,當時自訴人即立刻第1次告知,聲明其內容有自訴人影像之部分不同意播出,再於當天晚上9時40分致電中天電視台告知當日下午情形,第2次告知要求切莫播出。詎料被告辛○○、甲○○仍將之攝製為新聞,而於中天電視新聞臺頻道播放(播放時間分別為96年8月17日下午6時40分、8時10分,及隔日8月18日凌晨連續播放),其播放內容包括「前國安局高官妻告長子,討上億財產」、「前國安局高官妻控長子動粗帶走老父」、「母哭訴長子動粗帶走中風父"強行孝順"」等聳動標題及旁白,被告辛○○、甲○○提供這類文字讓不特定觀眾觀看,已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辛○○、甲○○與被告丙○、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捏造上開不實新聞。而被告庚○○(被告庚○○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為中天電視負責人,對於新聞報導之確實性,應負其責任。因認被告庚○○、辛○○、甲○○、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甲○○、丙○、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中天電視新聞台96年8月17日下午6時40分、8時10分及8月18日如附件所示之報導內容翻拍照片3張及翻錄光碟1片⑵92年4月9日中國時報刊登「脫離父子關係」啟事影本⑶聲請傳喚證人己○○證明係被告丙○提供新聞消息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甲○○、丙○、戊○○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辛○○、甲○○辯稱:上開報導係經忠實採訪和紀錄,並無不實,且報導內容為一般刑事案件,並涉及社會倫常,與公益有關,採訪內容均經查證;而有關被告丙○、證人丁○○○(下逕稱丁○○○)與自訴人間財務糾紛部分,受採訪人丁○○○亦提供法院的相關資料; 柏良軍 身分部分,亦係其配偶丁○○○親口陳述柏老先生在國安局任職,此外,當天採訪時亦至自訴人臺北市○○○路○段○○○號處所詢問自訴人意見,經自訴人拒絕受訪,渠等已盡平衡報導之責,是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採訪內容為真實等語;被告丙○、戊○○則辯以:自訴人自訴內容事實上跟彼等無關,上開新聞報導之緣起,主要是丁○○○請求被告丙○透過新聞媒體協尋當時下落不明之柏良軍,並非自訴人代理人所稱報復私怨,況呈現在上開新聞報導的敘述,均為丁○○○自發性之陳述,被告2人並無任何發言,該新聞報導之標題亦與彼等無關,被告2人無犯罪之動機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中天電視新聞台所為如附件所示報導內容(下稱前開報導
),該新聞內容係被告辛○○、甲○○所採訪、攝影,內容可分為3段,第1段為被告辛○○在丁○○○住處訪問丁○○○,畫面標題分別為「母哭訴長子動粗帶走中風父"強行孝順"」、「前國安局高官妻告長子,討上億財產」、「長子帶走中風老伴,音訊全無,妻心急如焚」、「前國安局高官妻控長子動粗帶走老父」等,報導內容主要係丁○○○主動向被告辛○○哭訴自訴人強行將其配偶即柏良軍帶離原住處,造成丁○○○受傷,並稱自訴人未經同意將房產過戶至自訴人名下等語;第2段標題則為「母控長子帶走中風老父,家屬憂心急尋」,播報內容則為:「好,剛才我們獨家帶您看到,老太太真的是哭的聲淚俱下,他指控說他的長子居然對他動粗,帶走了前國安局的高官父親,...恐怕是長子不滿母親,現在要告他,要討回這上億的財產。但家屬快2個禮拜都沒有老先生的消息了,真的是很著急,而老先生的小兒子到處找尋父親的下落,但是兄弟倆卻一見面,當街就吵了起來。」等內容;第3段標題則分別為「母控長子帶走中風老父,家屬憂心急尋」、「中風老父在哪?兄弟相見街頭吵架翻臉」、「老父遭長子強行帶走,老母控"妨害自由"」等,內容大略為被告丙○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處所大樓樓下,要求進入社區見柏良軍,嗣被告丙○在該處與自訴人爭吵,經轄區員警居中協調,被告辛○○欲訪問自訴人對於以上控訴之意見,自訴人則表示「沒有什麼話好說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新聞報導光碟、本院9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復有翻拍照片影本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前開報導內容關於自訴人將柏良軍帶離住處,造成丁○○○受傷後,於96年8月4日向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聲請保護令,並於96年11月7日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0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經自訴人表明將柏良軍交還證人丁○○○後,經丁○○○當庭撤回聲請等情,除據丁○○○於受訪時陳述外,並有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DA危險評估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03號非訟事件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第197頁),可認被告辛○○、甲○○之採訪攝影,關於證人丁○○○陳述內容非虛,並於訪問丁○○○後,中天電視新聞台於上開時間播出前開報導內容等情,已堪認定。
㈡又前開報導之內容,其僅係記錄、整理證人丁○○○對自
訴人之指控,內容包括自訴人強行帶走柏良軍、侵占家人財產等情,系爭報導所呈現者無非為相關當事人對於特定事件之反應,至是否確有受採訪人所述之事實,該則報導並未提出任何評價性之意見,是前開報導充其量僅提供視聽觀眾一社會事件之相關資訊而已,況前開報導內容、畫面固將自訴人影像畫面拍攝其言行情狀,亦未揭露自訴人個人詳細年籍資訊,況依中天電視新聞台內部新聞帶製播過程,就該則新聞標題製作、內容呈現方式,均需另經後製單位編輯台編輯處理,並經新聞部總監或副總監審閱決定等情,有中天電視公司新聞部編採作業注意要點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另雖報導部分標題固提到自訴人之父柏良軍為「前國安局高官」,然此部分文字用語,顯係電視媒體為引起社會大眾注意而揭露之相關資訊,難認該等文字已能指述特定對象,並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再系爭報導所述自訴人強行帶走其為前國安局高官之父,及自訴人擅將家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等內容,係以被告辛○○採訪柏良軍之妻即證人丁○○○之方式呈現,主要內容多為證人丁○○○向被告辛○○哭訴自訴人所作所為,被告辛○○再就相關內容詢問丁○○○,是就上開報導內容,既屬自訴人之母親對自訴人之指述,並非被告辛○○、甲○○虛捏設詞所為,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指述可認為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則被告辛○○、甲○○依證人丁○○○所言而報導前開新聞,自難謂非善意而未經合理查證所為報導,渠等2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已非無疑。此外,被告甲○○為中天電視新聞台之攝影記者,按照該新聞臺之內部分工,攝影記者僅負責拍攝與剪接新聞,在採訪過程中,並不參與和受訪者對話及新聞文稿撰寫的工作,此經該新聞臺之攝影記者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綜衡上情,足認系爭報導業經相當查證,始獲合理確信而為報導,益徵被告辛○○、甲○○不具加重誹謗之犯意。
㈢另本件報導係因勞工局欲查核外籍勞工聘僱情況,而經自
訴人將柏良軍帶往其住處,證人丁○○○欲找回柏良軍未果,而央請被告丙○、戊○○以聯絡媒體協尋方式,經被告戊○○撥打電話至中天電視新聞台,表明協尋柏良軍後,由總機隨機轉接之攝影記者即證人己○○告知主管 賴麗櫻 ,而由賴麗櫻指示社會組記者即被告辛○○瞭解狀況後,始進行查訪報導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於96年8月間打電話至中天新聞臺新聞部要求協尋柏良軍,伊詢問為何柏良軍會遭自訴人帶走,被告戊○○則表示係因家中財務糾紛,所以柏良軍被乙○帶走,被告戊○○僅請求協尋柏良軍,並未提到希望中天新聞台如何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核與證人丁○○○證述:96年7月30日時勞工局吳小姐欲瞭解柏良軍有無雇請外勞,因外勞雖為乙○雇用,然未照顧 柏軍良 ,96年8月3日乙○將柏良軍帶走後,伊傳簡訊、到乙○家按電鈴都找不到柏良軍,所以伊就打電話叫丙○去登新聞,看是否可以協尋柏良軍等情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此外,被告丙○、戊○○於上開報導時,亦未有何接受採訪之情況,而被告辛○○、甲○○採訪丁○○○前與採訪當時,被告丙○、戊○○並未指示丁○○○如何發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並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與被告辛○○、甲○○間,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中天電視新聞台所製播新聞帶內容、標題、剪輯過程,亦非被告丙○、戊○○所得參與、決定,渠等更無決定播出與否權限,是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戊○○為報復私怨,聯繫記者前往報導云云,要屬無據,本件自難認被告丙○、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或散布之意圖。
㈣另自訴人代理人雖以本件係家庭內部糾紛,若有爭執,被
告等人可循訴訟程序釐清爭議,而無透過媒體報復私怨之理。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報導內容呈現係自訴人涉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僅屬於一般社會刑事案件,內容更明顯與涉及社會倫常,足見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得為新聞從業人員報導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甲○○上開報導內容,應認業經合理查證並為平衡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採訪報導之內容係真,故亦不具加重誹謗之犯意;而被告丙○、戊○○並未接受任何採訪,亦無與丁○○○討論如何發言,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