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吳長水
吳長清 吳忠信 吳錦成 吳錦福 吳錦榮 吳忠雄 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高大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阿棗 、 吳蕙娟 、 吳一 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載明被告「吳一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一全體繼承人」之訴。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 吳一之 全體繼承人」部分,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一全體繼承人」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