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縣○○鄉○○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停車場之水銀燈座7個,得手後變現用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鄉○○路○○○巷○弄12衖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停車場之汽車電瓶及電線一批,得手後變現用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利用其為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臺北九龍社區」住戶之機會,至該大樓9樓樓頂,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裝置於9樓樓頂管道間之白鐵製百葉通風板2個,並接續於同日下午至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電瓶3個,得手後均變現用罄。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