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4月、2年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5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2之3號前,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R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即由其下手竊得該車內之衛星導航1組,而「阿新」則在一旁負責把風,嗣經甲○○發覺而當場逮獲乙○○,「阿新」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