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AIJ304071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7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員警依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7年9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三、上揭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及到庭之代理人堅詞否認,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 楊永強 詢問本件違規情節,證人楊永強已證稱本件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等語,且證人亦證稱本件係當場舉發,除開立舉發通知單外,並無其他違規證據留存可供查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77號卷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是本件除舉發通知單外,並無其他違規事證可供本院審酌,自不能據此即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