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乙○○於民國96年7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闔家歡KTV」店內,與甲○○發生爭吵,因甲○○隨手將酒杯摔破於地板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揮拳毆打甲○○頭臉,並將之推倒在地,致甲○○臉部挫傷、頭部損傷、背部擦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瘀傷、左手中指、右手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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