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華勛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