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德勝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其老闆娘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 吳天成 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路○○0○00號前路口,與 陳明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二車皆跌落路旁農田中,致莊德勝受有右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併第三根肋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明霖四肢受傷,吳天成亦受有肋骨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莊德勝與陳明霖已調解成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測得莊德勝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德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明霖、吳天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㈧照片4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
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2年多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數值非低,且本次為第4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又被告於駕車過程中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跌落路旁農田中,顯見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嚴重降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元,一個月工作約20至25日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