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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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之小護士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與外東環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44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06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2位妹妹及育有1名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至45、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