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未具體指出被告是哪個案件執行完畢因此構成累犯,也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曾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並考量被告吐氣濃度為0.38MG/L非甚高,雖追撞前車然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偵卷第66頁),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偵卷第6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潘彥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呈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於111年5月3日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其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與由 高聖傑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潘彥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為酒後駕車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爰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