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中華路2段416巷之交岔巷口前為警盤查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資料庫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述明綦詳。再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明確。
四、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資料庫各1份存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1年4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係將111年4月9日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洵堪認定。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然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因之,本件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審酌各項卷內資料〈應係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認其未坦然面對,亦缺乏戒毒意願,爰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使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應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不因本聲請書未記載其裁量之具體理由而有影響。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准駁,無從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諭知。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法院自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