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債務人 徐子媗 (原名 徐聯美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件:
受扶養人徐周綉鳳於108年、109年度均有執行業務收入(本院卷第93、94頁),請說明其是否尚有工作,若是,說明其工作內容、來源、實際收入金額及有何需受扶養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