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 郭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訴人 詹文廣
胡美英 (即 陳承熙 之繼承人) 陳迪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 陳曄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 陳璦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 陳德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清吉、詹文廣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陳胡美英 、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詹文廣、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及陳德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郭清吉、詹文廣及陳胡美英、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之被繼承人陳承熙(已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3、45、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稱前案訴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郭清吉應將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346.87平方公尺及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所示187
48.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詹文廣應將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5.5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F部分所示面積46.83平方公尺之鐵皮冷凍庫及G部分所示面積39.8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I部分所示面積1016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陳承熙應將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82.9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B部分所示面積15397.23平方公尺土地暨系爭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278.3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嗣被上訴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郭清吉、詹文廣及陳承熙之繼承人陳胡美英、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等人為強制執行。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1)前案訴訟中,台灣農奴聯盟曾於96年3月28日向前總統 陳水扁 先生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林務局96年4月9日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賦予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亦即有關上訴人等墾農陳情事項於前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違反上級機關函示意旨,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均尚未協調即遽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與法不合。
(2)又行政院嗣依陳前總統指示,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下列5項處理原則:1.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2.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3.承租人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4.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2、3項原則辦理。5.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林務局97年1月29日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並經行政院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97年2月21日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其核復事項第一點即謂:所報「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5項個別計畫,核與貴會96年9月17日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尚符,辦理期程: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業已備查,請洽促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辦理。其後農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農委會97年3月5日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草案)」,要求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嗣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林務局97年3月7日函)轉頒前揭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落實辦理,足見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後,即得以恢復租約,足見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同意延期或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或類此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玆因 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然被上訴人均未依上級機關指示履行允許延期之法規,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3)再前開函文亦另提及:決議依林務局所提替選方案,……再給予一次領救助金機會,……,經經濟部訂定「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修正案,報請行政院98年2月12日備查實施。而上開所謂「救助金」,係指被上訴人於90、98年間曾分別以公函提出「補償金」90萬元、20萬元之金額,藉以謀求補償上訴人,足證兩造間並非被上訴人得以單純選擇之私法關係,故被上訴人如需收回土地,上訴人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乃被上訴人竟逕行強制執行,實為重大違誤。
(4)依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委員 馬文君 等人曾就林務局經營之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之紛爭處理措施提案,並經立法院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行政院嗣於100年12月28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函)覆立法院有關農委會研處情形:1.檢討租地管理規定:針對未續約案件,……讓現耕人可在取得與原承租人之轉讓文件後即可換約,……期於2年內完成換約作業。2.不能復育營林之林地,研議解除林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請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等規定,辦理放租。3.推動混農林業研究,預計於102年完成:……至上開研究未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本會林務局將務實檢討審慎妥處。可知於行政院或農委會對於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定前,被上訴人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而不得遽予強制執行。是上揭函文足以證明有妨礙被上訴人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提起異議之訴。
(5)本件土地原承租人為 李略才 ,依據卷附李略才之自書遺囑及林務局改制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之公文觀之,本件土地當時係由陳承熙等人與李略才合資,推由李略才出名與林務局訂約,故郭清吉、 詹廣文 及陳承熙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人,尚有疑義。更何況,詹文廣、郭清吉及陳承熙前曾於87年間合繳土地租金37萬餘元,因林務局限定僅能以承租人李略才之名義繳交,故應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有事實上租賃關係存在。又依卷附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時應得依據該函文第3項所載:「對租地造林地代表制租約問題,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辦理,使各共有人得以單獨訂約」辦理換約或訂約,然郭清吉、詹廣文及陳承熙等人歷年不斷向林務局申請,均遭林務局否准。是被上訴人提出前案訴訟時,依據前開最早公文資料,陳承熙於67年即出現在公文上,距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林地之前案訴訟,陳承熙已於本件土地耕作近30、40年,是被上訴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或與誠信原則有違,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
(6)再卷附農委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林政管理便民措施一覽表曾記載:「經現使用人提出原承租人之承租權讓渡證明,並立具切結書,具結爾後如與原承租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發生承租權紛爭時,概由渠本人負法律責任等文件,據以辦理轉讓換約」等情,上訴人並已預備要辦理轉讓換約,此部分亦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前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指行政院97年2月21日及100年12月28日函、林務局96年4月9日及97年3月7日函,暨農委會97年3月5日函等函文,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具備法律效果之拘束力。是上訴人執上開函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於法無據。
(二)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當初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不適用「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未經法院公證上開承諾。更何況,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之法定職權範圍,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嫌。玆被上訴人既亦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自難認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須以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與上訴人返還本件土地間係屬於雙務契約關係始可。惟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並非當時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係依法向無權占用林地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林地及清除地上物,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雙務契約關係。況本件土地並未涉及超限利用地,故非列於「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修正案中,是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發給每公頃20萬元救助金資料。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與上訴人返還本件土地間屬於雙務契約關係,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四)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僅係針對林務局經營之國有林地出租事宜之通案建議指示,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所為,且立法院公報所載之院會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並無任何拘束被上訴人之法律效力,僅為政策宣示,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上訴人所提出立法委員馬文君於101年10月30日之臨時提案,經立法院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行政院遂交由農委會研議相關措施,農委會乃併馬文君前於100年11月29日之臨時提案一併研處,擬具處理方案報行政院,行政院並曾以101年11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101年11月28日函)復立法院有關農委會所採處理措施,農委會並以102年1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農委會102年1月15日函)覆本院有關該會就上開臨時提案研議所採之處理措施為:「……。四、上開處理措施,適用之對象係租約屆期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存續之承租人,併予指明……」。由此可知,行政院101年11月28日函復立法院之處理措施,其適用之對象係租約屆期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存續之承租人,並非本事件之上訴人。蓋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郭清吉、詹文廣、陳承熙就系爭43、45、46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等3人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甚明。
(六)又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此等要件,否則不能提起。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李略才之自書遺囑及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之公文影本,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
(七)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被上訴人所出具,該函文應係對農委會之內部陳情書,是否為農委會之函文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郭清吉、詹文廣及陳承熙無權占有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43、45、46地號土地,伊等3人應將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經法院判決認定郭清吉、詹文廣、陳承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3、45、46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屬無權占有,而判命郭清吉應將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346.87平方公尺及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所示18748.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詹文廣應將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5.5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F部分所示面積46.83平方公尺之鐵皮冷凍庫及G部分所示面積39.8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均拆除,將上開土地及I部分所示面積10165.7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承熙應將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82.9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B部分所示面積15397.23平方公尺土地暨系爭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278.3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並進而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郭清吉、詹文廣及陳承熙之繼承人陳胡美英、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等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70至78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業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闡釋甚明。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林務局96年4月9日號函曾指示被上訴人關於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俟前總統陳水扁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情,賦予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故有關上訴人等農懇陳情事項於陳前總統協調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被上訴人竟持該執行名義遽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林務局雖曾以96年4月9日函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轄各林管處表示:
「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按指陳前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按即被上訴人)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然上開函示僅可認為係賦予林政局所轄各林區管理處對於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起訴請求返還林地之判決確定案件,可於前總統陳水扁訂期協調有結果前,因權宜考量,暫緩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已經強制執行之案件,聲請延緩執行等處理權限,俾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聲請延緩執行而行使行政裁量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賦予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是認為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為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強制執行,而成立不執行契約情事。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後,債權人有同意延期或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或類此情形,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行政院97年2月21日函、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農委會97年3月5日函及林務局97年3月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40頁)。然據卷存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函文等文件內容觀之,該等文件所提及有關國有林地之處理原則或實施計畫,乃農委會本於權責,就其所轄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班地遭承租人違規種植作物,所訂定有關處理返還林地事宜之相關原則或實施計畫,以便農委會林務局所轄各林區管理處在處理國有林地之返還事宜時能有內部之相關處理原則可資遵循,非屬法律,更非可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同意由上訴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而有同意或允許上訴人延期履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情事。更何況,前揭處理原則或實施計畫係以「原承租人」違規於承租之林地上種植作物為適用對象,惟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承租各該
43、45、4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係無權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人,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由此足認上訴人並非上開文件所載處理原則或實施計畫適用之對象,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與之成立前揭和解契約內容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履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法律施行或類此情形,而有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其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而難憑採。
(四)再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返還各該43、45、46地號土地,但因被上訴人曾於90、98年間分別以公函提出補償金90萬元、20萬元,謀求補償上訴人,故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通知發給上訴人補償金情事,並表明: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並非涉及超限利用地,故非列於「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修正案中,被上訴人並無通知發給上訴人每公頃20萬元救助金資料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98年間以公函承諾給予上訴人補償金90萬元、20萬元云云,而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採。是上訴人執此進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謂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又上訴人雖再主張依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院曾就立法委員馬文君等人所提出在不砍除農民所違規種植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之提案,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並經行政院以100年12月28日函復有關農委會之研處情形,則於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定前,被上訴人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不得遽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立法委員馬文君等人曾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10月30日就農民違規使用國有林地之處理方式問題提出提案,並均經立法院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行政院乃交由農委會研處,農委會遂就上開二次提案之立法院決議一併研處,並擬具處理方案報行政院,行政院並以101年11月28日函復立法院關於農委會所採之處理措施為:
「(一)……。(二)租地安全無虞者:1、持續輔導承租人種植每公頃600株造林木,與承租農民訂立至104年12月31日止短期契約,並於租約中明定不得有改變租地現狀之情事等限制條件;租期內倘配合造林經檢測合格者,即辦理續約9年。2、租地內為部分違規未造林或有其他違規情事,倘承租人願意放棄該部分林地,由林管處收回造林,得就合法使用部分,換訂租約,……(三)租地已致生水土危害或有水土危害之虞者:……」,然上開處理措施,適用之對象係租約屆期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存續之承租人等情,業經本院向農委會函詢明確,有該會102年1月15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顯見農委會所研採之前開處理措施,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承租人無誤。玆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並非承租人,而係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即無適用上開處理措施之餘地。至行政院100年12月28函所附具之農委會研處情形雖記載:「……:一、檢討租地管理規定,制定便民手冊:針對未續約案件,本會林務局將個案輔導承租人改善租地內之缺失,讓現耕人可在取得與原承租人之轉讓文件後即可換約,……期於2年內完成換約作業。……」等情,然此只不過係農委會擬針對所管國有林地現行管理相關措施重新檢視,並進行混農林業之可行性研究,而就此等處理措施內容探討是否可行而已,非謂上訴人可執此要求被上訴人與之換訂租約,此觀諸卷存上開研處情形之全文內容甚明。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在行政院或農委會對於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定前,被上訴人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不得遽予強制執行,並謂上開函文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云云,自亦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六)再上訴人固謂本件土地當時係由陳承熙等人與李略才合資,推由李略才出名與林務局訂立租約,且詹文廣、郭清吉及陳承熙前曾於87年間合繳土地租金37萬餘元,因林務局限定僅能以承租人李略才之名義繳交,故應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有事實上租賃關係存在,陳承熙既已於本件土地耕作近30、40年,被上訴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或與誠信原則有違,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云云,並提出李略才之自書遺囑及林務局改制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67年12月22日甲梨業字第16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郭清吉、詹文廣及陳胡美英、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之被繼承人陳承熙無權占有各該43、45、46地號土地,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既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裁判,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曾提出並經斟酌之前開函文及曾繳納377,691元情事(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第7頁、第9頁)或得提出之上開自書遣囑,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有事實上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玆郭清吉、詹文廣及陳胡美英、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之被繼承人陳承熙既無權占有各該43、45、46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訴請伊等3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執上開情由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無可取。
(七)至上訴人所提出卷存農委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林政管理便民措施一覽表固曾記載:「經現使用人提出原承租人之承租權讓渡證明,並立具切結書,具結爾後如與原承租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發生承租權紛爭時,概由渠本人負法律責任等文件,據以辦理轉讓換約」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函係由其所出具,亦不清楚是否為農委會之函文。惟姑不論該函文究竟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為農委會所出具,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該函文及林政管理便民措施一覽表全文內容,可知前述轉讓換約措施係關於租地造林契約現耕人無法取得續約資格之議題,農委會林務局考量目前實務執行狀況,就已訂定租地造林查符續約規定,但現使用人已非原承租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者,農委會擬採行之處理措施之一。惟上訴人既自承其「預備」要辦理轉讓換約,可知上訴人實際上尚未執上開依據辦理承租權轉讓換約事宜,則在上訴人現尚未辦妥轉讓換約手續前,其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而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難謂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於法亦難謂有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