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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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51號抗告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 律師
蔡東賢 律師相對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對本案之原審原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偉盟公司向抗告人起訴請求之「展延工期補償」,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依據不同之契約,二者並無必然關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偉盟公司向抗告人起訴請求「展延工期補償」債權倘不存在,相對人對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仍有可能存在;偉盟公司向抗告人請求「展延工期補償」債權縱使存在,相對人對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也可能不存在,二者並無必然關聯。
㈡偉盟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
在給本案訴訟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之函文中自陳「原告公司目前營運發生重大困難,為免破產,除資遣部分員工外,原告公司目前更處於聲請法院重整階段」。又偉盟公司於104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重整,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重整之聲請。偉盟公司既已陷於嚴重財務困難,不論其重整之聲請是否被准許或駁回確定,將來都可能需進入重整或破產程序。縱使偉盟公司就本案爭議之「工期展延補償」項目全部或部分勝訴,且即使相對人對偉盟公司有所謂工程款債權,將來相對人僅能依重整或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或僅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不得直接或間接就本案爭議之「工期展延補償」工程款取償。況相對人之所謂債權存否及金額,亦有可能遭到偉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否認或異議,偉盟公司在財務不佳情形下,單方承認相對人之所謂債權或甚至給予特殊地位,是否涉及民法詐害債權?或是藉由參加訴訟意圖不當影響偉盟公司其他債權人權益?亦不無問題。再者,相對人所謂其對偉盟公司工程款債權僅為一般債權,對於本案訴訟爭議之「工期展延補償」工程款,並無任何可以對抗抗告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專屬取償之優先權。以偉盟公司自陳之財務狀況,相對人將來透過重整、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從本案爭議之「工期展延補償」工程款取償之機率與比例,非常可能微不足道,所謂特殊債權地位之相對人與偉盟公司間100年5月16日會議紀錄,更不能對抗其他第三人,也必遭到偉盟公司其他債權人嚴重反對。是以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至多僅有「非常薄弱」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㈢雖偉盟公司於原審表示同意相對人訴訟參加云云,亦啟人疑
竇。蓋本件訴訟從偉盟公司於101年2月起訴迄今,已進行4年多,之前無任何跡象顯示相對人對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也從未見相對人關心本案訴訟,本案訴訟資料並無相對人所謂的「儀表電器工程」因展延工期而生之費用及所佔之比例,突然一夜之0生出相對人所謂之債權?令人難以想像。偉盟公司在財務不佳情形下單方承認相對人所謂之債權及特殊地位的會議紀錄,是否涉及民法詐害債權?或是藉由參加訴訟意圖不當影響偉盟公司其他債權人權益?亦不無問題。請明察勿使本件參加訴訟成為爭議之源頭。
㈣又相對人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在法律上不僅不受抗告人與
偉盟公司間本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訴訟縱使就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工程有無因此展延致增加費用、可否歸責於偉盟公司等爭點有所判斷,此等判斷對相對人而言,並無法律上實質之拘束力,不論是相對人或偉盟公司,均可能日後於其兩者間之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主張及爭執;偉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更可能有嚴重爭執,顯然該等判斷與相對人間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是本案訴訟將來就「工期展延補償」項目之爭點在抗告人與偉盟公司間所作判斷,至多僅與相對人有非常薄弱之事實上利害關係而已,並非是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明揭「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債權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偉盟公司勝訴或敗訴,於事實上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云云,實有混淆法律上利害關係與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違上開實務意旨。
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準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同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依偉盟公司在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偉盟公
司等係以渠等向抗告人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汙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即全部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6,280,000元,且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總價。詎於施工期間,因發生抗告人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偉盟公司等因素,致偉盟公司等施作成本增加,應由抗告人依約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惟因抗告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為此,偉盟公司等乃就:「工期展延補償」等8項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中第⑻項「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偉盟公司等乃主張系爭工程因抗告人變更設計,致無法於原預定之時程施工完成,乃由抗告人展延工期199日曆天,因而使渠等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35,221,045元,此部分之工期延長係非可歸責於渠等,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究其訴訟標的乃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與民法之承攬關係,主要爭點則為抗告人有無變更設計,並因此致工程延期,使偉盟公司等增加費用之支出而得以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而參加人則主張其係偉盟公司之協力廠商,向偉盟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儀表電氣工程,因系爭工程展延,使參加人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依參加人與偉盟公司之次承攬契約,而得對偉盟公司請求給付。
㈡依上,本案訴訟之請求與相對人及偉盟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爭
執,爭點均涉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工程有無因此展延致增加費用,是否可歸責於偉盟公司等事項(此查非訴訟標的),而相對人若以起訴方式對偉盟公司而為主張,固與本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且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本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不及於參加人;惟本案訴訟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非僅係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益關係,涉及有無工期展延及可歸責事由之認定,攸關請求權之存否,且基於「爭點效」所衍生之效力,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與當事人之公平訴訟法理,此實質上經言詞辯論之判斷,將使參加人間接受影響,且偉盟公司與參加人間於100年5月16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仍由偉盟公司所提之工程展延費用向抗告人爭議贏得相對應之費用後,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參加人,若爭議失敗,則參加人必須放棄向偉盟公司請求增加工期展延相關費用之權利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偉盟公司100年10月5日偉工南污字第1001013961377號函及所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建字卷4第48至49頁),並經偉盟公司等自承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且表示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在卷(見原審建字卷4第88頁);基此,偉盟公司與抗告人間關於「工期展延補償」之爭議判斷結果,實攸關參加人能否向偉盟公司請求工期展延之相關費用,及得請求之數額多寡,顯然參加人之債權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偉盟公司勝訴或敗訴,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偉盟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
㈢至偉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相對人將來透過重整、破產或強
制執行程序從本案爭議之「工期展延補償」工程款取償之機率與比例,是否非常可能微不足道,乃另一問題,核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㈣從而,原審法院准相對人就偉盟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
為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