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
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號國家公園區土地上,持其任職公司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鋤頭、圓鍬各1支,竊取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有之象牙樹1株,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97年
8月14日19時41分許,在屏東縣○○鎮○○○○號道路(社頂往船帆石路段)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鋤頭1支。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 蔡乙榮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鑑定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作案工具鋤頭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鋤頭、圓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罪刑之宣告,並於95年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行竊國家公園內之樹木,破壞國家公園之生態物種,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墾丁國家公園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係以公司所有之鋤頭、圓鍬行竊(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鋤頭、圓鍬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