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芳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芳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芳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99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公園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XI-862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MXA-862輕型機車),由上開飲酒地點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65之8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摔倒於路邊,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9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芳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