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99號

原告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告 葉水平

輔佐人 葉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1045之1(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基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047之4(A)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基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之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另為同段1047之4地號土地(下稱1047之4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則為同段1024地號土地(下稱102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有部分面積無權占用1045之1號及1047之4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占用到1045之1號土地範圍很小,裡面係木造,要挪動不容易,要拆除的話不符合經濟效應,希望能夠與原告購買。至於1047之4號土地有占用到部分,伊願意拆除占用的鐵皮屋,但伊沒辦法自己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45之1號及1047之4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及與他人共有,1024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位於1024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含基座有部分跨占1045之1號、1047之4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1頁)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65頁),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1051之1地號地之所有人、1047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含基座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其無占有權限一節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跨占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含基座,及將所占用1045之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占用1047之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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