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家傑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文林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85號被告黃家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男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至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245號前,欲左轉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後方有陳文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第2車道,見狀向左閃避,陳文林後方由 張俊傑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見狀向左閃避,惟張俊傑後方之 簡琦臻 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閃避不及,即撞擊前方之張俊傑機車,張俊傑機車再撞擊前方之陳文林,致陳文林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同案被告張俊傑、簡琦臻業已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文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家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並向左變換車道之事實,供稱:我有先看後照鏡,後方車輛都離我很遠,之後就打方向燈等語。㈡告訴人陳文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涉嫌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