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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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2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1.0418公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
107年度青保管字第3009號)、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年度綠保管字第1791號),經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7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則白色微黃結晶為違禁物,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579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10年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白色微黃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務中心,就吸食器部分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分析,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民航醫務中心107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38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微黃結晶乃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則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同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白色微黃結晶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鑑定書1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1.0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418公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年度青保字第3009號,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執聲字第349號卷第2頁)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38頁)2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年度綠字第1791號,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37頁)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乙醇沖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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