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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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祝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祝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日期,由「民國
103年3月5日」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5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張祝軍前於民國96年服役期間,因犯搶奪罪,共五罪,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該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於同年間犯他件搶奪罪,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詐欺罪,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嗣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入獄服刑後,於102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據被害人稱該等被竊鋼材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7,800元,警詢筆錄參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前已論為累犯之部分除外)、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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