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憲章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順進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每年
3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1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21.3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契約,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任職之亨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101年6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單,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6月至102年5月所得總計為642,743元(計算式:60000+68902+797+7426+100000+229174+17369+17816+12811+15144+14387+15738+13545+12467+14078+14078+15660+27429=642743),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亨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
月薪資包括底薪、全勤及加班費,依前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每月薪資單,債務人102年1至10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6,352元【計算式:(16741+15980+12183+14429+13759+14977+12917+11718+13450+14899+11190+10312+12428+13931+12429+13881+13308+13687+8787+12511)÷10=26
352,債務人每月薪資分別於13日及30日發放。】,另10
1年度發給年終獎金數額為27,429元,中秋、端午節獎金各2,500元,其陳報102年度年終獎金數額亦同。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
要支出,包括個人伙食費5,000元、個人電話費300元、個人日用雜支開銷500元、個人交通費1,000元、房屋管理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家庭日用雜支開銷1,
500元、長女扶養費6,000元、次女扶養費5,500元及配偶扶養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3,800元。債務人與配偶、其與前妻所育長女(91年次出生)、配偶與前夫所育次男(85年次出生)、債務人與配偶所育次女(000年出生)共同於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居住,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該屋目前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進行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前至第三次拍賣程序仍未賣出,是債務人雖未提列應繳納之房貸或房租,但待該屋賣出,未來勢必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房屋租賃費用支出必要。債務人配偶因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類彩券經銷商資格,而將該資格出借予第三人使用,每年出借佣金為2萬元,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年度稅賦,是債務人即主張其配偶99、100年度個人所得數額266,200元、222,500元非其配偶實際所得,其配偶實際所得僅2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補正之配偶99年9月24日合約內容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與配偶所育次女,育兒津貼2,500元僅領至次女2歲即103年10月止,因其次女尚屬年幼,故由配偶在家照護,若配偶外出工作,則尚須另聘保母照料次女,債務人主張八德、大溪當地保母費用約需25,000元,縱使配偶出去工作所獲收入亦嫌不足,仍無法增加家庭收入或分擔家庭開銷支出,又其配偶目前收入仍須用於配偶次子之生活費用,故僅由債務人負擔水、電、瓦斯費及家庭生活必要開銷;即便次女未來將分階段就讀幼稚元及國小,同時債務人配偶於次女就讀幼稚園後外出工作而增加收入,惟考量分階段增加之幼稚園學費、小學安親班費用及未來需支出之房屋租賃開銷,縱使不併同慮及其配偶尚有債務,未來工作恐有受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及配偶每月收入扣除家庭必要支出仍顯不足,顯難再為債務人多負擔支出。況債務人與前妻所育長女,債務人主張前妻改嫁後即未有聯絡,亦未負擔長女扶養費,目前就讀小學五年級,未來教育費支出不減反增,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即6,146元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提列長女扶養費6,000元,已難再為縮減。則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5.64%列入還款【計算式:324000÷(26352×72+27429×6+2500×2×6-23800×72)=0.8564】,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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