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聲請人 張雯慧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雯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至第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8頁)、員工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80頁至第8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存摺影本(調卷第27頁至第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27,081元;又聲請人目前於頂聖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廚務,據其104年4月至1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3,544元【計算式:(24,410+23,133+23,302+23,414+24,634+22,834+23,854+22,774)÷8=23,544,本件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案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54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蔡○諭、蔡○倪(分別為87年、
00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2,000元,且前配偶 蔡慶壽 於離婚後即未聯絡,由其獨自扶養二名子女。經查蔡慶壽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5元、605元,名下無財產,亦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參本案卷第75頁至第7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所述由其獨力扶養子女應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扣除二名子女每月領取5,900元之高中就學補助(參本案卷第28頁至第30頁),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36
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5,900)×2=2,
366】。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參調卷第20頁
至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6,06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
034×2=6,068】,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6,000元,所陳自屬可採。其個人必要開銷扣除房租費用則以9,45
1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3,034=9,451】。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4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9,451元、扶養費用2,366元、房租費用6,000元,尚餘5,72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1,340,542元(參調卷第55頁、第65頁、第79頁、第95頁、第99頁、第106頁、第112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計6,011,42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0,36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53,409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61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4,84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5,04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28,843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727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5年【計算式:(11,340,542-27,081)÷5,727÷12=1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