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代表人 張鉄夫 訴訟代理人 陳柔卉
陳仲源 被告 劉又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志願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1年5月1日,後任職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庫本部暨支援連。然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役,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6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146068號令以「不適服現役」核定退伍,自109年6月4日零時生效。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點規定,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63,047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103,020元×未服志願役月數22個月/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47,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副知被告繳還。後被告賠償3,944元,尚餘43,274元(計算式:47,218元-3,944元=43,274元)。嗣原告依上開函令寄發109年8月21日陸四彈人字第1090001405號函向被告催繳,仍未據被告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5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至少應服役期4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11年5月1日)始可退伍。惟被告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評鑑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於109年6月4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計僅服26個月,尚有22個月未服滿。
(二)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國防部於101年11月30日修正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點之規定,債務人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債務人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2個月,另因債務人已賠償3,944元,故應再賠償43,274元(計算式:47,218元-3,944元=43,274元)。嗣經催賠,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1)第5-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2)第5-1條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1)第2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2)第3條:(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4、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士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14068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109年8月21日陸四彈人字第1090001405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保證書及志願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2、依前所述,被告原任志願役士兵,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則按諸前開規定,其依法即應賠償。而依被告自107年5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3,020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年,即至111年5月1日止,惟其於109年6月4日因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於109年6月4日零時廢止原核定起役而核定不適服現役,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22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47,218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103,020元×未服志願役月數22個月/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47,218元)等節,有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4日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又被告於除役後業已清償3,944元,有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在卷為憑,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274元(47,218元-3,944元=43,274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據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4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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