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