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春菊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上開裁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最遲算至同年5月23日(末日同年5月21日為星期六,依法應遞延至同年5月2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8日、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