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楊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可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另行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9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116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137,382元未為清償。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