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玉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本件肇事並未導致其他人身傷亡、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邱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芳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駕車左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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