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耀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8月2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8月5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居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1時許,許耀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明泉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起訴書誤載○○○鄉○○○村○○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經許耀仁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小客車內張明泉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張明泉所有香菸盒1個(內含海洛因3包,張明泉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內瑪 家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香菸盒內裝的海洛因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