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49號聲明人 黃朝通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朝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復於111年3月8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